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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
【颁布时间】 2010-12-01
【实施时间】 2011-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722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0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2010年12月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10年12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自治州、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备案审查机构)负责。

  

  报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接收、登记后,转交本级备案审查机构研究处理。

  

  第五条  备案审查机构对需要启动审查程序的规范性文件,分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工作机构联合审查。

  

第二章 备 案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第七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三)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解释的意见、规定、办法;

  

  (四)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意见、规定、办法;

  

  (五)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三)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石河子、阿拉尔、图木舒克、五家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及农业师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及农业师检察分院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意见、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说明;

  

  (三)其他有关资料。  报送备案材料,应当按照公文格式装订成册,民、汉文纸质文本各一式五份,并附送电子文本。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以下统称有关工作机构)对本级备案审查机构分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三十日内审查终结,并将审查意见反馈本级备案审查机构。

  

  第十二条  审查规范性文件中,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备案审查机构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予以及时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

  

  因审查需要,备案审查机构可以会同有关工作机构听取或者书面征求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也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

  

  第十三条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废止或者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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