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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充分利用电视、网络、宣传册等多种形式宣传节能工作,并举办节能宣传周活动; (二)大力推广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运用; (三)积极举办各种形式的培训,交流节能工作经验,提高工作人员节能管理水平。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可以多渠道解决节能工作和节能改造资金。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节能专项资金用于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能源消耗实时监测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建设等工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的节能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建立、健全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制定、落实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工作的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四)执行国家、市政府节能产品政府采购目录和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及材料目录的情况; (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既有建筑在进行改造、装修、加固时的节能改造情况; (七)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八)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九)公务用车配备、使用能源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对于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用能计量器具周期检定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或者未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的; (四)未按照要求报送能耗统计数据和分析报告; (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说明充分理由的; (六)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的; (八)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二条 公共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三十四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落实。 第三十五条 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对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共机构开工建设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建设项目,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贪污、截留、挪用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资金的; (三)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及时、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中央在渝的公共机构开展节能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