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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飞机作业的起降机场,应当根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提交的作业计划,在空域调配、飞机起降和地勤保障等方面给予支持配合。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应当遵守空中交通管制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当的天气条件和作业时机; (二)飞行管制部门已经批准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 (三)作业联络通信畅通; (四)指挥人员和操作人员持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五)作业装备和弹药经过严格检查,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在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内进行。在作业过程中,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收到飞行管制部门发出停止作业的指令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 第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实施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应当通过所在地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或者以张贴布告等方式进行公告。 第十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实施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应当如实记录作业情况,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进行总结和评估。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工作的领导,组织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安全制度。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监督管理,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实行专业指导和定期检查制度。 第二十二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制度,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作业,确保作业安全。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应当为作业人员办理人身安全保险。 第二十三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发生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事故时,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向所在地旗县级安全生产监督、公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接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的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接到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和鉴定,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发生重大灾害需要应急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和作业设施应当按照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参加抢险救灾。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的基础设施标准化建设,按照标准统一组织建设炮库、炮弹库、炮台、车载火箭用房、作业值班室,配备有效的通信设施。 第二十七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和弹药的购置,应当由作业地旗县级气象主管机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采购。 第二十八条 禁止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和弹药用于非人工影响天气活动。 禁止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和弹药转让、转借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的年检工作。经年检合格的,核发年检合格证书;年检不合格的,责令停止使用,并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未经年检、年检不合格、已经超过有效期以及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不得用于人工影响天气活动。 第三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和弹药的运输、储存、使用和保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基础设施和专用装备。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定范围内从事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产生不利影响的活动,不得擅自移动、侵占和损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基础设施和专用装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不具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