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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国有控股股东应依法行使股东权利,要求和督促上市公司在省国资委中介机构备选库中选聘符合资格条件的相关专业机构按《股权激励办法》规定对股权激励计划出具法律意见书和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薪酬委员会拟定的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应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应当就股权激励计划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发表独立意见。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之前,国有控股股东应将拟实施的股权激励计划报省国资委审核。股权激励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市公司简要情况,包括公司薪酬管理制度、薪酬水平等情况; (二)股权激励计划和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等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及其相关说明; (三)选择的期权定价模型及股票期权的公平市场价值的测算、限制性股票的预期收益等情况的说明; (四)上市公司绩效考核评议制度及发展战略和实施计划的说明等。绩效考核评价制度应当包括岗位职责核定、绩效考核评价指标和标准、年度及任期绩效考核目标、考核评价程序以及根据绩效考核评价办法对高管人员股权的授予和行权的相关规定; (五)董事会决议及独立董事意见函; (六)法律意见书; (七)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八)上市公司监事会对公司股权激励对象名单的核实意见; (九)上市公司上年年度报告和最近一期季度报告; (十)省国资委认为需要的其它材料。 第十五条 省国资委对国有控股股东申报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进行审核后批复。 第十六条 省国资委审核同意批复股权激励计划之后,上市公司应按规定和要求将股权激励计划报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备案,同时抄报证券交易所、公司所在地证监局。中国证监会提出异议的,上市公司不得发出召开股东大会通知审议及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第十七条 在股权激励计划有效期内,应采取分期实施的方式。国有控股股东应将上市公司按股权激励计划实施的分期股权激励方案,事前报省国资委备案同意。 第十八条 国有控股股东在下列情况下,应按本实施意见规定重新履行申报审核程序: (一)上市公司终止股权激励计划并实施新计划的; (二)上市公司变更股权激励计划以下事项之一的: 1、变更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 2、变更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权益数量、标的股票种类、来源和数量; 3、变更激励对象各自被授予的权益数额或权益数额的确定方法; 4、变更股票期权行权价格或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 5、变更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标的股票禁售期; 6、变更股权激励计划涉及的权益数量、标的股票数量、授予价格或行权价格的调整方法和程序; 7、变更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权的条件。 第三章 股权激励计划的考核、管理 第十九条 国有控股股东应依法行使股东权利,要求和督促上市公司结合企业情况、行业特点,建立严格的与股权激励相适应的年度和任期绩效考核评价制度,以绩效考核指标完成情况为基础对股权激励计划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在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前,应将上市公司年度和任期绩效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及绩效考核结果报省国资委审核,并按省国资委的意见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上市公司母公司(控股公司)的负责人,其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应符合《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或相应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时,国有控股股东应依法行使股东权利,要求上市公司中止实施股权激励计划,自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向激励对象授予新的股权激励,也不得根据股权激励计划行使权利或获得收益: (一)企业年度绩效考核达不到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绩效考核标准的;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部门、监事会或审计部门对上市公司业绩或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提出重大异议的; (三)发生重大违规行为,受到证券监管及其他有关部门处罚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