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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人员安置未落实,且安置补助费未足额划转劳动、民政等主管部门的,不得以任何名义使用征地补偿费。 第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要依法使用,具体分配、使用办法,依据农村工作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费没有足额支付或未按约定支付的,被征地单位有权拒绝交付土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不得办理供地手续。 第十七条 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的,由上级机关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征地补偿费由财政主管部门统一支付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其占地补偿费的监督管理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关于加强征地补偿款监督管理的通知》(京国土房管征〔2003〕716号)和《关于征地补偿款监管比例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京国土征〔2005〕215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