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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颁布时间】 2008-01-07
【实施时间】 2008-01-0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822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征地补偿费征缴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接上页]


  第十四条  人员安置未落实,且安置补助费未足额划转劳动、民政等主管部门的,不得以任何名义使用征地补偿费。

  


  第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要依法使用,具体分配、使用办法,依据农村工作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费没有足额支付或未按约定支付的,被征地单位有权拒绝交付土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不得办理供地手续。

  


  第十七条  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的,由上级机关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征地补偿费由财政主管部门统一支付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其占地补偿费的监督管理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关于加强征地补偿款监督管理的通知》(京国土房管征〔2003〕716号)和《关于征地补偿款监管比例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京国土征〔2005〕2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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