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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本意见实施之日前,以行政审批方式获得的探矿权,在办理延续、变更、转让时,可暂不缴纳探矿权价款,其价款可在探矿权人申请办理采矿权时再进行计算并缴纳;对需转让探矿权的,应在转让协议中明确其价款由受让人继续履行缴纳义务,并且受让人还应出具履行缴纳价款义务的承诺书,否则,不予办理转让手续。 凡以协议出让方式获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在延续、变更时,不再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凡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获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在延续、变更、转让时,不再缴纳价款。凡进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继续履行分期缴款的义务。凡已缴纳探矿权价款的,不再缴纳采矿权价款。凡申请有矿产资源补偿费投入的探矿权、采矿权,在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后,投资各方可按投资比例分享权益。 (三)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缴纳方式。探矿权、采矿权人首先应以资金方式一次性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必须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对一次性缴纳价款确有困难的,经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分期缴纳。探矿权价款缴款期限不超过2年,采矿权价款缴款期限不超过10年。分期缴纳价款的企业应承担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的资金占用费。分期付款按下列规定办理:(1)采矿权,首期缴款应不低于应缴总价款的20%;余款在100万元以内的,1年内一次性缴清;余款在100-500万元的(含500万元),可在2年内分期等额缴清;余款在500-1000万元的(含1000万元),可在3年内分期等额缴清;余款在1000-5000万元的(含5000万元),可在5年内分期等额缴清;余款在5000万元以上的,可在10年内分期等额缴清。(2)探矿权,首期缴款应不低于应缴总价款的60%;余款在100万元以内的,1年内一次性缴清;余款超过100万元的,在2年内分期等额缴清。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分期缴纳期限和金额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直接向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下达“分期缴纳计划通知书”。 2006年9月30日之前探矿权、采矿权人无偿占有属于中央财政出资或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对以资金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按照探矿权、采矿权人自愿原则,在报经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批准后,可以将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以折股方式向国家缴纳:(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出台前无偿取得的、现仍在有效期内的探矿权、采矿权。(2)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改组改制,并以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价值作为资产进入改制的企业。(3)国务院文件有明确规定或报经国务院批准的。 自本意见实施之日起,新设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其价款一律不再转增国家资本金或以持股形式上缴。2006年9月30日之前经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批准已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的,企业应当向国家补缴价款,也可以将已转增的国家资本金划归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持有。国有地勘单位在2006年9月30日之前已经由其登记持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可按国家规定继续执行将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政策。 对未按上述规定足额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探矿权、采矿权人,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令第240号和国务院令第241号的有关规定处罚,并不得办理采矿权登记、延续、变更、转让和年检等手续。 (四)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分配及使用。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06〕394号)和《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黔财建〔2006〕408号)规定,矿业权价款的分成比例为:中央20%,省级40%,市(州、地)10%,县级30%。 省级分成主要用于:建立省级地质灾害治理资金、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全省基础性、公益性地质勘探、资源调查支出,省级地质遗迹保护,省级组织的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成本费用支出,全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等。 市(州、地)、县(市、区)分成部分主要用于:地质灾害治理应由市(州、地)、县(市、区)分担部分,矿山督查,探矿权采矿权纠纷调处,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宣传,组织实施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以及受委托实施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成本费用支出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