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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九条 检查人员应全面收集反映检查对象是否有违法违纪行为及情节轻重的证据,并注意听取检查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具体检查可采用列席或召集有关单位会议、听取被检查单位工作汇报、实地检查或调查、调阅或审查文件和资料等方法进行。 第十条 检查结束后,监察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监察机关提出检查情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检查的依据、时间、内容、方法、结论等内容。 第十一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监察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视情况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督促检查对象整改。 第十二条 凡涉及部门、行业以及深化改革举措中重要事项的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监察机关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十三条 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应当告知有关单位申请复审和提出异议的期限。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具体由深圳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各区监察局、各纪检监察派驻组、本局各处(室): 《深圳市监察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本局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监察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监察机关工作人员严格依法执纪,提高办案质量,维护监察对象以及行政监察事项涉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错案,是指监察机关对案件的调查、审理、复查、复审和复核中,对于案件的基本事实或者基本证据认定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导致定性量纪或者追究行政责任出现错误的案件。 第三条 监察机关工作人员由于过错造成错案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四条 错案责任追究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惩处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章 错案范围与责任划分 第五条 监察机关调查处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错案: (一)原立案案件因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经审理被撤销的; (二)原监察决定因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不当,定性不准确,或者处分明显不当,经复审被撤销的; (三)原复查、复审决定因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不当,定性不准确,或者处分明显不当,经上级监察机关复核被撤销的。 第六条 错案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 第七条 因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案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错案的,监察机关工作人员负直接责任: (一)在案件调查中,不按规定收集证据,夸大错误事实,致使不应立案而立案或者造成被查处人员受到错误处理的; (二)在案件审理中,隐瞒或者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或者定性不准确,制作违反事实的审理报告,导致作出错误决定的; (三)在案件复查、复审中,不按规定审查原案证据,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或者定性不准确,制作违反事实的报告,导致作出错误决定的; (四)办案人员所在部门领导或者单位分管领导不采纳或者改变办案人员正确意见,导致作出错误决定的。 第八条 发生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所述情形,造成错案的,办案人员所在部门领导负主要领导责任;单位分管领导负重要领导责任。但办案人员故意隐瞒案情导致案件失实的除外。 第九条 在办案工作中,只收集无错证据而不收集有错证据,或者隐瞒有错证据、隐瞒被查处人员违法违纪事实,致使该立案而未立案、该予追究而未追究的,比照第七条、第八条追究监察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两人以上监察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导致错案发生的,按个人在错案中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