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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按规划代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应移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绿化建设。代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设计,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地栽种树木花草,注重发挥生态功能,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园林小品。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明确养护和维护责任: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由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单位管理; (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管理;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自建公园,由该单位管理; (四)居住区和开发区绿地,由物业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管理; (五)生产绿地,由生产、经营单位管理; (六)铁路、公路两侧的绿化,由铁路、公路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建设和管理。 各类绿地的管理还应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不得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规划用地(一般为1年),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方可占用。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各类建成绿地。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恢复原状;无力恢复原状或者造成绿地和树木花草损毁的,由占用单位按所占面积绿化建设的实际造价和生态效益等综合价值缴纳相应的绿地重建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用地内重建。 第十九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随意往绿地内抛洒果皮、纸屑、易拉罐及其他废弃物或者在绿地上便溺的; (二)在树木上楔钉、刻划、攀折花木、剥皮、挖根、采花摘果、践踏绿地或因停放车辆、生火、铲草、采集籽种或标本而损坏绿地、损坏花坛、绿篱的; (三)在绿地内放养家禽、家畜、宠物,打鸟,捕猎的; (四)未经批准或同意,擅自依树搭棚建房,或者在行道树树冠投影外1.5米范围内设置煎、烤、蒸、煮摊点,或者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 (五)在树木、绿篱上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的; (六)在树木和园林建(构)筑物或其他绿化设施上刻画、涂写,或者未经批准张贴宣传品或标语的; (七)在公共绿地内挖坑,取土,采石,倾倒垃圾等废弃物,排放污水的; (八)在公共绿地上擅自设置广告牌、指路牌和其他招牌的; (九)损坏绿化护栏等绿化设施、禁令标志、公益广告标志、绿地建筑物、雕塑物及其他美化物的; (十)其他有损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植物病虫害的测报、防治制度和苗木、种籽检疫制度。引进种籽、苗木应当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并取得合格证件。 第二十二条 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在设计或者施工时,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或施工前,相关部门应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费用由管线所有单位负责承担。 第二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管线安全、交通安全的,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及时采取紧急措施,排除险情。有关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五条 城市中的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的所有权确认: (一)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内种植的树木和城市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其单位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