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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郴州市政府
【发文字号】 郴政办发[2009]43号
【颁布时间】 2009-12-18
【实施时间】 2010-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938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市本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市本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09]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市本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郴州市市本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收支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意见》(湘政发〔2005〕4号)、《湖南省土地市场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湖南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综〔2007〕26号)、《湖南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湘财综〔2007〕65号)等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土地出让收入,指以政府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包括受让人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收益等。土地出让净收入,指土地成交总价款扣除征地成本后的余额。土地出让纯收入,指土地出让净收入扣除应提取或安排的专项资金(基金)后的余额。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土地出让收入包括:

  

  (一)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

  

  (二)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三)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四)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五)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

  

  (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租赁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

  

  (七)出租、经营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

  

  (八)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应当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

  

  按照规定依法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暂不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抵作土地价款。划拨土地的预付款按上述要求办理。

  

  


  第四条  本办法中土地出让收入征收范围指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

  

第二章 收入征管


  

  

  


  第五条  土地出让收入由市财政部门直接征收,市国土资源部门协助征收。市财政部门和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督促土地使用者严格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应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土地出让合同应当约定,对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与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

  

  


  第六条  土地出让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部上缴国库,支出由国库拨付。土地出让收入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土地出让收入全额上缴财政的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

  

  (二)土地出让收入补缴的包括:

  

  1.随房屋买卖等过户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不改变用途申请出让、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2.变现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3.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4.划拨用地不改变用途补办出让用地手续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5.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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