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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当地人民政府或当地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在集贸市场外占用道路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 (七)应当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就摆卖规范、交易商品种类、计量器具使用及送检、租赁费、水电使用、卫生、消防、服务承诺等方面作出约定。 (八)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入场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九)遵守有关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十)协助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市场内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向当事人通风报信,不得以各种借口拒绝或者阻挠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检查。 (十一)开展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组织经营者开展文明经商活动,做好市场商品交易的各项统计工作。 (十二)在市场内设立公平计量器具、宣传栏、公告栏、监督投诉箱及电话号码,设有专人负责计量器具管理及送检工作、记录和调解处理纠纷,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良好的服务。 食品市场应当在场内的显著位置设立食品安全公示牌,重点对粮食、蔬菜、水果、肉、蛋等食品进行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凡在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是商品经营的具体责任人。商品经营者应当按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亮照经营;所经营商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应当同时悬挂相应的许可经营证明文件。没有条件悬挂营业执照或相应文件的,应随身携带备查或由市场统一张贴亮照。 农民出售自产的农产品除外。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和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内各项管理制度,按照政府指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活禽畜,生鲜猪、牛、羊、狗、鱼肉,蔬菜、烧腊、熟食制品等应当进入市场交易,并遵守市场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不得随意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第十二条 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物品: (一)假冒伪劣商品; (二)赃物、赈灾物资和来历不明的物品; (三)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产品; (四)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六)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产品; (七)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八)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经营的商品,过期、失效商品; (九)报废和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 (十)毒品、淫秽物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品;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物品。 第十三条 市场交易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二)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商品价格;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在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技术标准上欺骗消费者; (四)使用不规范、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或者销售商品数量不足; (五)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码标价;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四条 食品销售者发现或者获知其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食品生产者、供货商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同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 食品销售者未依照前款规定停止销售或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销售或召回。 第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销货台帐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商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