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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建立对民办养老机构资金扶持制度。对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服务机构,经考评验收合格的,当地政府可给予一定补助。对两区民办养老机构,市财政按每张床位一次性给予3000元的资助,改扩建规模达到一定标准的,减半资助;同时,每收住一名本市户籍60岁以上老人,市政府给予每月50元的运营补贴(具体实施细则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3.建立对居家养老政府购买服务制度。市区两级财政设立居家养老服务专项经费,按3:7比例出资,为本市户籍且居住在市内两区的三类老人提供政府购买服务:一是年满70周岁的散居“三无”老人、年满60周岁且日常生活需要半护理或全护理的散居“三无”老人,每人每月可享受300元的政府购买服务;二是年满60周岁且日常生活需要半护理或全护理且子女不在市城区的低保老人,每人每月可享受200元的政府补贴服务;三是年满80周岁,本人月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空巢”老人,每人每月可享受100元的政府补贴服务。对以上援助服务对象,由各区根据其服务需求和调查评估结果发放一定数量的服务券,由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提供以日常生活照料为主的上门服务和“白托”服务。对街道(乡镇)、社区建立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的,经考评合格,所在县市区财政应给予一定的建设补贴费作为启动资金。市财政根据工作需要,为民政部门拨付一定数额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专项经费,用于居家养老服务的组织、服务对象的评估、服务质量的监督和考评等支出。县市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经费,根据实际需要列入本县市区财政预算。 4.建立产业引导资金制度。市政府每年从市产业引导资金中安排一定额度资金用于养老服务业发展。 (二)实施鼓励政策,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服务机构 凡依照《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举办的福利机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认定,取得民政部统一制发的《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均可享受资金扶持和以下优惠政策: 1.项目优先审批。对符合城市规划的新办福利机构,规划、发改部门应依法优先核准、备案、审批、立项。 2.建设用地优先安排。国土资源部门优先安排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对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地。对不具备划拨用地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可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养老服务机构用地不得改变用途,不得变相进行商品开发。因城市规划确实需要改变用途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乡镇、村公益性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由公共财政投入且闲置的房产经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改造为养老服务机构。 3.减免养老服务机构有关税费。按照国家现行有关税收政策,对养老服务机构提供养老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减按20%的优惠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城市建设和房屋建设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主办和特许经营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数字)电视等经营单位,应为养老服务机构提供优质服务和优惠收费,其中用水、用电、用气(燃料)等与居民用户实行同质同价,并免收相应的配套费;免收养老服务机构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一次性接入费,并减半收取通信费、听视费。 4.支持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对养老服务机构和居家养老服务组织的从业人员,由劳动保障部门免费提供初次养老护理、家政服务等相关职业技能培训,经职业技能鉴定为合格的,可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实行持证上岗。其中,持证上岗的就业困难人员可申请享受就业补贴政策。培训、技能鉴定所需经费由所在县市区财政承担。 5.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医疗护理服务。养老服务机构具有对外开展护理、康复及医疗服务条件的,可申请纳入社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养老服务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已取得执业许可证并符合申请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条件的,经审批可纳入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养老服务机构所办医疗机构纳入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后,其收养人员中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