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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船舶必须按照规定刷写标志、船名、船号,并保持清晰。 第十九条 从事生产、营运的船舶必须有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治安保卫人员。 第二十条 未经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任何船舶及人员不准在航道作业。 渔业和货运船舶不得载客。 第二十一条 严禁越界捕捞;严禁组织或者协助他人越界捕捞;严禁走私、偷渡、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二条 船舶丢失、被劫或者发生其他意外事故,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必须立即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修理、拆解外国、外埠船舶,必须在船舶靠港、冲滩之前,通报县公安边防机关;经公安边防机关检查后,方可修理、拆解。 第二十四条 船舶进出港,必须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报港。船舶进港后必须按照指定区域停泊,并指派专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看管;不得容留非本船人员住宿。 第二十五条 外国船舶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的船舶到沿海地区停靠、锚泊,必须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各类船舶未经批准不得搭靠外国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的船舶。 第二十六条 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适用于边境地区的船舶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公安边防机关依照本条例处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跨国界桥梁和拦河坝的上下游各四百米水域内捕鱼、游泳、滑冰; (二)在距国界一千米内非执行公务鸣枪; (三)私留境外的牲畜、家禽或者物品; (四)在界河水域内活动的人员未携带有效证件或者船舶未登记编号、无标志、无船名、无船号以及未悬挂国旗; (五)游泳超越限定的范围或者携带载人工具; (六)游览未经批准或者超越限定范围。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同时暂扣《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船员证》一年以内,责令船只停止出海作业十五日以内; (一)无《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证件不全出海作业; (二)骗取、涂改、转借、买卖或者出租《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船员证》; (三)不按规定刷写标志、船名、船号或者字迹不清; (四)不按规定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船员证》的变更或者缴销手续; (五)船舶改造、买卖、租借及报废,逾期未到公安边防机关办理手续; (六)《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船员证》未经年度审验继续使用; (七)船舶未经批准在航道内作业; (八)渔业和货运船舶载客; (九)船舶在港内不按规定停靠,未指派专人或者不采取其他措施看管; (十)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报港手续; (十一)船舶未设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治安保卫人员; (十二)容留非本船人员在船上住宿; (十三)不按时上交拾得的漂流物; (十四)扰乱港口、停泊点、船舶公共秩序; (十五)各类船舶未经批准搭靠外国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的船舶。 责令停止出海作业的船舶,在停止出海作业期间,由公安边防机关监管,所需费用由船舶所有者承担。 第三十条 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毁坏边防、国土保护等设施; (二)在界河水域内进行炸鱼、毒鱼、电鱼等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动; (三)私自打捞界河上漂流木或者破坏界河上排筏; (四)非法出境入境; (五)为非法出境入境人员提供便利; (六)在非国家指定的地点与境外人员交换物品。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边境地区进行测绘、勘探、采矿、科研活动,拍摄影视节目或者修建工程; (二)擅自在边境地区砍伐林木、挖沙、取土、采石或者进行爆破作业; (三)雇用无《暂住证》的外来人员; (四)修理或者拆解外国、外埠船舶未通报公安边防机关。 第三十二条 利用未取得《出海船舶户口簿》的摩托艇、登陆艇从事生产、营运活动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