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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省级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地的市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决定,报省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由污染源所在地的市或者县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决定。 限期治理期间,由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 第三十六条 排污单位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排放水污染物造成严重水环境污染,治理期限届满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流域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拒不执行流域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依法采取的限制生产、限制排放、停产整治、关闭决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组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相关许可证照。 第三十七条 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和具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职责,造成重大水环境污染事故的; (二)违反产业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审批流域建设项目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的污水管网建成后不组织运行,造成未完成排污总量削减任务或者超出本地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点源污染,是指通过固定排放口,将工业废水及城市生活污水集中汇入受纳水体所引起的水污染。 本条例所称面源污染,是指污染物无特定源头,通过地表径流过程分散汇入受纳水体所引起的水污染。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