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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1-01-11
【实施时间】 2003-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020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2011修正)

[接上页]
第十六条 直接取用地下水(含地温空调取水、回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取水计量设施,并定期检查维修,保证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再生水利用推广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污水处理厂及再生水利用设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鼓励使用再生水:

  (一)建筑施工、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和水冲厕所等用水;

  (二)冷却、洗涤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湿地等环境用水;

  (四)其他市政用水。

  第十八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地下水,不得转供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九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地下水资源费标准应当高于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地下水资源保护区、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以及开采矿泉水、地热温泉的地下水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应当高于一般地下水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免征、减征地下水水资源费。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擅自免征、减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免征、减征部分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缴。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地下水补源工程的建设,应当与当地水利建设、生态保护结合起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地下水超采区治理工程建设工作。通过人工回灌、建设地表水供水工程和地下水库工程设施等措施,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海水入侵和水质恶化。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地下水资源动态监测站网建设和监测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下水资源的水量、水质实施长期动态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地下水资源保护和水质监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从事勘探、采矿、采油、工程建设等活动可能造成地下水资源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等向地下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倾倒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或者用污水进行回灌。填埋封井的,不得污染地下水资源。

  第二十五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擅自扩大取水指标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封闭,封闭费用由取水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开采地下水和在非应急情况下启用应急备用水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应急情况消除后未停止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凿井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承建未经批准的凿井工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具有相应的资质而承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经批准的凿井方案凿井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安装节水设施取水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节水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取水的,处两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或者修复;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转供水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两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造成地下水资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水污染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二)违法收取和擅自免征、减征地下水水资源费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擅自更改取水计划指标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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