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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3号
【颁布时间】 2010-12-29
【实施时间】 2011-0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042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接上页]


  (二)抽查产品范围和检验项目;

  

  (三)拟抽查企业名单或者范围。

  

第三章 监督抽查的实施


  

第一节 抽 样


  第十五条  抽样人员应当是承担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抽样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并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抽样工作。

  

  第十六条  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名。抽样前,应当向被抽查企业出示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开具的监督抽查通知书或者相关文件复印件和有效身份证件,向被抽查企业告知监督抽查性质、抽查产品范围、实施规范或者实施细则等相关信息后,再进行抽样。

  

  抽样人员应当核实被抽查企业的营业执照信息,确定企业持照经营。对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市场准入和相关资质管理的产品,还应当核实被抽查企业的相关法定资质,确认抽查产品在企业法定资质允许范围内后,再进行抽样。

  

  抽样人员现场发现被抽查企业存在无证无照生产等不需检验即可判定明显违法的行为,应当终止抽查,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抽样人员抽样时,应当公平、公正,不徇私情。

  

  第十七条  监督抽查的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待销的产品中随机抽取,不得由企业抽样。抽取的样品应当是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合格的产品。

  

  监督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企业无偿提供,抽取样品应当按有关规定的数量抽取,没有具体数量规定的,抽取样品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抽样人员不得抽样:

  

  (一)被抽查企业无监督抽查通知书或者相关文件复印件所列产品的;

  

  (二)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是不用于销售的;

  

  (三)产品不涉及强制性标准要求,仅按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加工生产,且未执行任何标准的;

  

  (四)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为企业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规定的;

  

  (五)产品或者标签、包装、说明书标有“试制”、“处理”或者“样品”等字样的;

  

  (六)产品抽样基数不符合抽查方案要求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抽查企业可以拒绝接受抽查:

  

  (一)抽样人员少于2人的;

  

  (二)抽样人员无法出具监督抽查通知书、相关文件复印件或者有效身份证件的;

  

  (三)抽样人员姓名与监督抽查通知书不符的;

  

  (四)被抽查企业和产品名称与监督抽查通知书不一致的;

  

  (五)要求企业支付检验费或者其他任何费用的。

  

  第二十条  抽样人员封样时,应当采取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

  

  第二十一条  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定的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抽样信息。抽样文书必须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企业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抽查企业公章。对特殊情况,双方签字确认即可。

  

  抽样文书应当字迹工整、清楚,容易辨认,不得随意涂改,需要更改的应当由双方签字确认。

  

  抽样文书分别留存企业和检验机构,并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国家监督抽查抽样文书同时由承担抽样工作的检验机构报送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二条  因企业转产、停产、破产等原因导致无样品可以抽取的,抽样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证明材料,如实记录相关情况,并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认后,及时上报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二十三条  抽取的样品需送至承担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的,应当由抽样人员负责携带或者寄送。需要企业协助寄、送样品时,所需费用纳入监督抽查经费。对于易碎品、危险化学品、有特殊贮存条件等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样品运输过程中状态不发生变化。

  

  抽取的样品需要封存在企业的,由被检企业妥善保管。企业不得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

  

  第二十四条  被抽查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抽查的,抽样人员应当填写拒绝监督抽查认定表,列明企业拒绝监督抽查的情况,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抽样人员共同确认,并报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二十五条  在市场抽取样品的,抽样单位应当书面通知产品包装或者铭牌上标称的生产企业,依据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确认企业和产品的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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