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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民政部
【发文字号】 民政部令第39号
【颁布时间】 2010-12-27
【实施时间】 2011-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049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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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民政部门确认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发布公告,并向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颁发证书和牌匾。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获得4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审核备案。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社会组织等级评估情况以及获得5a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名单上报民政部。

  

  第十八条  评估期间,评估机构和评估专家有权要求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证明材料。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五章 回避与复核


  第十九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复核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 与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有利害关系的;

  

  (二) 曾在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任职,离职不满2年的;

  

  (三) 与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有其他可能影响评估结果公正关系的。

  

  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向评估办公室提出回避申请,评估办公室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二十条  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评估办公室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第二十一条  评估办公室对社会组织的复核申请和原始证明材料审核认定后,报复核委员会进行复核。

  

  第二十二条  复核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评估专家代表的初步评估情况介绍和申请复核社会组织的陈述,确认复核材料,并以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复核结果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第二十三条  复核委员会的复核决定,应当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复核的社会组织。

  

  第二十四条  评估办公室受理举报后,应当认真核实,对情况属实的作出处理意见,报复核委员会裁定。裁定结果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并通知有关社会组织。

  

  第二十五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复核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遵守评估工作纪律。

  

第六章 评估等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社会组织评估结果分为5个等级,由高至低依次为5a级(aaaaa)、4a级(aaaa)、3a级(aaa)、2a级(aa)、1a级(a)。

  

  第二十七条  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开展对外活动和宣传时,可以将评估等级证书作为信誉证明出示。评估等级牌匾应当悬挂在服务场所或者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社会组织评估等级有效期为5年。

  

  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可以优先接受政府职能转移,可以优先获得政府购买服务,可以优先获得政府奖励。

  

  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获得4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年度检查时,可以简化年度检查程序。

  

  第二十九条  评估等级有效期满前2年,社会组织可以申请重新评估。

  

  符合参加评估条件未申请参加评估或者评估等级有效期满后未再申请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视为无评估等级。

  

  第三十条  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作出降低评估等级的处理,情节严重的,作出取消评估等级的处理:

  

  (一) 评估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估情况失实的;

  

  (二) 涂改、伪造、出租、出借评估等级证书,或者伪造、出租、出借评估等级牌匾的;

  

  (三) 连续2年年度检查基本合格的;

  

  (四) 上年度年度检查不合格或者上年度未参加年度检查的;

  

  (五) 受相关政府部门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限期停止活动等行政处罚的;

  

  (六)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被降低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2年内不得提出评估申请,被取消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3年内不得提出评估申请。

  

  第三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将降低或者取消评估等级的决定,通知被处理的社会组织及其业务主管单位和政府相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被取消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原评估等级证书、牌匾退回民政部门;被降低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评估等级证书、牌匾退回民政部门,换发相应的评估等级证书、牌匾。拒不退回(换)的,由民政部门公告作废。

  

  第三十四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复核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在评估工作中未履行职责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其委员或者专家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社会组织评估经费从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工作经费中列支。不得向评估对象收取评估费用。

  

  第三十六条  社会组织评估标准和内容、评估等级证书牌匾式样由民政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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