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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进行航道养护作业的船舶,应当按照国际公约、国内法规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养护船舶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船舶安全通行的前提条件下,可以在执行该作业所必需的限度内确定航行路线和方向。 实施航道养护作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阻扰、干涉或者索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实施养护作业前,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将作业方案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通报。需要临时采取水上交通管制的,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现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过船建筑物停航检修前,应当按规定申请发布航道通告(通电)、航行通(警)告。其中连续停航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其检修方案应当经辖区航道管理机构同意,报省级航道管理机构备案。连续停航超过四十八小时的,其检修方案应当经省级航道管理机构同意,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连续停航超过七十二小时的,其检修方案应当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长江干线、西江干线、京杭运河和国际(界、境)河流航道过船建筑物停航检修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其检修方案应当报经交通运输部同意。 第二十七条 各级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国家及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认真做好航道养护的统计和上报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有关航道养护的年度计划、技术文件、考核验收文件、统计报表等资料,应当符合档案管理的规定。 出版发行电子或纸质航道航行参考图集,必须遵守国家相关规定,报交通运输部水运局会同海事局进行技术和保密审查。审查合格后,航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海事管理机构对外公布。 第二十九条 从事航道养护工作重要技术岗位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四章 技术考核 第三十条 航道养护工作应当按照航道养护年度计划要求进行技术考核。技术考核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客观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分类考核。 技术考核应当将日常检查、定期检查结果作为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技术考核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综合管理,包括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资金管理、安全生产、统计资料、廉政建设等; (二)航道维护与观测,包括维护计划制定与实施、航道维护尺度达标情况、航道测量、航道疏浚、航道信息发布等; (三)航标维护,包括标志配布与设置、日常养护、灯光质量、航标失常恢复、航标台账资料及航标器材质量等; (四)整治建筑物维护,包括整治建筑物的检查、维修、保护及相关的技术资料等; (五)航运枢纽及船闸维护,包括运行管理规章的制定及执行,机电设备维护保养、水工建筑物的观测检查、运行调度及相关的技术资料等; (六)船艇维护,包括工作船舶机电设备维护、船舶管理、船员管理及相关的制度、技术资料等; (七)航道场站、基地维护,包括各项制度的建立,场站、基地等设施的运行、维护情况及资料管理。 第三十二条 技术考核工作按照辖区航道管理机构自查、省级航道管理机构检查、省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抽查方式进行。 技术考核检查或抽查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取自查情况汇报及相关用户的意见; (二)查看现场; (三)查阅有关档案、文件资料; (四)按照本办法的内容进行综合考评,形成初步意见; (五)与相关单位交换意见; (六)形成并提交技术考核报告。 第三十三条 技术考核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情况:包括辖区航道基本情况、养护管理机构设置情况、年度养护计划及执行情况; (二)分类和综合评价意见; (三)问题与建议; (四)《航道养护技术考核表》(见附件)。 第三十四条 技术考核等级分为优良、合格和不合格。 优良:圆满完成养护年度计划,工作质量良好; 合格:完成养护年度计划,工作质量符合要求; 不合格:未完成养护年度计划,工作质量不符合要求。 第三十五条 各省年度技术考核工作总结报告,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后,于次年2月底前报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所属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将年度技术考核工作报告报交通运输部。其中,长江航道局、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管辖的长江干线航道年度技术考核工作报告由长江航务管理局抽查、审核后报交通运输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