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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中央军委
【颁布时间】 2010-12-01
【实施时间】 2011-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071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军队党组织实施党内监督的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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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房地产租赁、对外有偿服务等收支情况,向本级机关党员干部通报;

  

  (五)涉及官兵切身利益的有关事项,向全体官兵通报;

  

  (六)其他事项,根据需要在适当范围内通报。

  

  第二十条  各级党委通报重要情况,根据通报的范围,可以分别采取书面、会议或者在本单位局域网上公布等方式。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党委、纪委在同级党的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党的代表大会代表通报有关情况,主要包括:党委的决议、决定和纪委的决定以及贯彻落实情况,党内其他重要情况。

  

  第二十二条  旅、团级单位党委应当按照规定实施党务公开,接受下级党组织、党员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党委应当及时了解掌握下级党组织、党员和群众对通报事项的意见和建议,认真进行梳理研究,在规定的时限内处理,并以适当方式公开处理结果,或者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四条  党组织和党员有权要求党委、纪委按照规定通报重要情况,了解自己所提意见和建议的处理情况,向党委、纪委反映违反重要情况通报制度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党委、纪委应当加强对重要情况通报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监督,对违反重要情况通报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通报重要情况或者不按照规定进行党务公开的;

  

  (二)在重要情况通报中弄虚作假,损害官兵利益的;

  

  (三)党委成员明知所在党委、下级党委有严重违反重要情况通报制度的问题,不及时指出、不按照规定向上级反映的。

  

第五章 请示报告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党组织对本单位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应当按照规定向上级党组织请示报告。

  

  纪委对开展反腐倡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以及特别重要或者复杂的案件检查处理中的问题和处理结果,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请示报告。

  

  各级党委成员、纪委成员对履行监督职责中的问题,应当及时向所在党委、纪委请示报告。

  

  各级党委、纪委对接到的请示报告事项,应当及时答复、批复。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党委、纪委和政治机关应当组织和督促党员领导干部按照规定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监督;接到涉及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检举、控告,或者群众对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方面的问题有突出反映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八条  党支部应当组织和督促党员按照规定向党支部或者党小组汇报思想和工作情况;发现党员遇有重要情况或者问题时,应当督促党员及时汇报并妥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党委、纪委和政治机关应当加强对请示报告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监督,对违反请示报告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对应当请示报告的事项不及时请示报告或者隐瞒不报、不如实报告、干扰和阻挠如实报告的;

  

  (二)对请示报告的事项不及时答复、批复,或者对属于本级职权的问题不及时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党委成员、纪委成员明知有关党组织有严重违反请示报告制度的问题,不及时指出、不按照规定向上级反映的。

  

第六章 民主生活会


  第三十条  各级党委(党支部)应当认真落实民主生活会制度,按照规定召开民主生活会,统一思想,改进作风,加强监督,增进团结,提高依靠自身力量解决问题的能力。

  

  各级党委(党支部)应当组织党员领导干部按照规定参加双重组织生活,接受党组织、党员和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级党委(党支部)召开民主生活会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征求下级党组织、党员和群众的意见,并将意见和有关建议如实反馈给党委(党支部)成员;安排党委(党支部)成员之间开展谈心活动,进行相互帮助。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党委(党支部)成员应当围绕民主生活会的主题搞好对照检查,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其中,对下列情况应当负责任地作出检查或者说明:

  

  (一)行使权力的情况;

  

  (二)执行住房、用车等待遇规定的情况;

  

  (三)社会交往的情况;

  

  (四)工资薪金以外收入的情况;

  

  (五)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教育管理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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