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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一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专项维修资金: (一)专项维修资金规定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净收益; (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所得,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扣除维护车辆停放场地及设施有效使用和停车管理的必要的开支外,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的车位停放汽车收取的停车费,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五)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的租金或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六)共有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七)原有的物业日常维修费专用账户内的本金及利息; (八)业主委员会或业主自愿筹集交存的款项; (九)本办法实施前,已缴存的公有住房售后维修资金、被拆迁房屋维修资金、物业管理专项资金、电梯维修资金、智能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等款项及其增值收益; (十)其他依法应当转入的资金。 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资金,应当按规定及时转入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户,具体转入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每半年核对一次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 (一)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以及按户分摊的情况; (三)业主分户账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专项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管理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将前款规定的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以书面形式或经业主认可的其他形式向业主告知。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委员会管理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以书面寄送形式、小区公告栏公告或业主大会规定的其他形式每年将前款规定的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向业主告知。 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复核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情况告知相关业主。 第二十三条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业主可以对其分户账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等情况进行查询。 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商业银行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 第四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所需费用按照下列原则分摊: (一)多幢房屋的费用,由多幢房屋的全体业主按照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专属单幢房屋的费用,由该幢房屋的全体业主按照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专属一个单元房屋的费用,由该单元房屋全体业主按照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四)专属一个楼层房屋的费用,由该楼层房屋全体业主按照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五)属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物业管理区域的共用设施设备发生自然损坏的,其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各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按照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支出由售房单位和个人按现存维修资金账户余额比例分摊;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账户或账户余额不足的业主应当按照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范围的界定,应当适用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未规定的,由业主大会按照安全、合理、经济、实用的原则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七条 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