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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是承租人经营场所、居住场所合法的凭证。 单位和个人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申办注册营业执照、年检及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出具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证。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证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 房屋租赁证遗失的,可以向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未成年人或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的,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属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四)协助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实施房屋租赁管理;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配合相关部门管理; 属于外来人员的,应在3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二)按照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要求等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规划许可确定的使用性质,或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三)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四)遵守出租房屋所在小区物业管理规定,不得侵害其公共利益和其他业主合法权益;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应依照下列规定缴纳租赁手续费。 非住房租赁手续费按照指导租金标准的1%缴纳,由租赁双方各承担50%。 住房租赁手续费按套缴纳,每套80元。 房屋租赁手续费由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负责收取,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当事人、代理人的证件、委托书和房屋所有权证明; (二)如实为当事人提供房屋租赁信息; (三)告知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四)建立房屋租赁业务记录; (五)与属地派出所签订《中介机构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责任状》,完成每笔房屋租赁中介业务后,如实填写《中介机构出租房屋、承租人信息采集登记簿》,在3日内上报属地公安派出所;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信息网络,开辟信息发布渠道,定期为当事人提供信息服务,对房屋租赁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加强管理,并建立其从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二条 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税务、工商、卫生等部门以及街道、居民(社区)委员会的协调配合,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互通房屋租赁信息。发现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 公安、税务、工商、卫生等部门发现当事人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居民(社区)委员会应当协助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税务、工商、卫生等部门做好出租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未办理的,对住宅租赁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非住宅租赁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房屋出租人、承租人、中介机构不履行治安职责的,以及妨碍、阻挠房屋租赁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制镇的房屋租赁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19公布的《抚顺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市政府第100号令)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