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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浙江省政府
【发文字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
【颁布时间】 2010-12-21
【实施时间】 1999-02-0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072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2010修正)


  

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

  (1999年2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设置、使用、拆迁、保管、维护、维修和其他与测量标志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的土地拥有永久使用权。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土地的具体程序,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以下称省测绘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并具体负责一、二等测量标志的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测绘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并根据职责分工具体负责三等以下(包括三等)测量标志的管理。

  

  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专用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对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与发放津贴保管相结合的制度。各级测绘管理部门和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可以委托测量标志设置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保管测量标志;受委托单位应当确定责任人,并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实行委托保管。委托方和被委托方应当签订委托保管书,并抄送测量标志设置地的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

  

  第六条  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管测量标志,制止损坏测量标志和妨害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行为;

  

  (二)检查使用测量标志的测绘人员的证件和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情况;

  

  (三)及时报告测量标志的受损情况,妥善保护现场,协助有关部门查明情况。

  

  测量标志保管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持有省测绘管理部门制发的《浙江省测量标志保管员证》。

  

  第七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选择有利于测量标志长期保护和管理的地点,执行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技术标准,并设立明显的警示标记。

  

  第八条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目录和其他有关信息,但国家和省规定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九条  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使用测量标志的单位对使用中的测量标志负有保护义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件,并确保测量标志完好无损。

  

  第十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需拆迁或者因工程建设使之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该测量标志等级,报请有关测绘管理部门批准;拆迁其他部门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还应当先经设置该测量标志的部门同意。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发射装置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源的建设选址,应当距离永久性测量标志200米以上;确需在200米范围内选址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选址方案报请有关测绘管理部门批准,并承担选址定点相关的检测费用。

  

  第十二条  省测绘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对全省测量标志组织普查和维修。

  

  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管理部门对其管辖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并根据上级测绘管理部门的维修规划进行维修。

  

  第十三条  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有关人员发现测量标志移动、损坏、灭失或者有其他异状,应当立即向测量标志设置地的测绘管理部门报告。

  

  测绘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迅速到达现场调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测量标志的损失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及时报告省测绘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详细档案。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测绘管理部门报送测量标志建设、保管、维修、检查、拆迁、损毁等资料,并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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