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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如未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复垦,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限期进行复垦;对拒不履行复垦义务的,可以将其缴纳的土地复垦保证金抵冲复垦费用,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另行组织复垦。土地复垦保证金不足以抵冲土地复垦费用时,不足部分由破坏责任人支付。 第十二条 国有和城镇集体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集体所有土地,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经复垦可以恢复耕种的土地,应当恢复耕种; (二)不能恢复原用途或者复垦后需要用于国家建设的,由国家征收; (三)经复垦不能恢复耕种的土地,原土地所有者确需保留的,由原土地所有者安排使用。 第十三条 乡村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集体所有土地,复垦后应当尽量恢复原用途。经复垦不能恢复原用途的,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给有条件的企业和个人使用;用于建设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报废的铁路、公路、机场、矿场、水利工程用地复垦后,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承担复垦任务的单位有优先使用的权利。 第十五条 对因违法占地建设受到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复垦非法占用的土地,土地复垦费用和土地损失补偿费均由违法建设者承担。违法建设单位不得将复垦费用列入其生产成本和基本建设投资。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对其破坏的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国家暂不征收的集体所有土地,除负责复垦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费。 耕地(包括园地、养殖水塘,下同)的损失补偿费,以实际造成减产以前的3年平均年产值为计算标准,按照各年造成的实际损失逐年支付。其他土地的损失补偿费,参照耕地损失补偿费标准减半支付。 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费标准,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土地损失补偿费的具体金额,由破坏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与遭受损失的单位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标准商定,无法达成协议的,由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土地损失补偿费金额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对未按照规定履行复垦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其提出的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 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收缴的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条 扰乱、阻碍土地复垦工作或者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负责土地复垦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