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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浙江省政府
【发文字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
【颁布时间】 2010-12-21
【实施时间】 2005-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073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浙江省社会消防组织管理办法(2010修正)

[接上页]
(三)年龄为18周岁至45周岁,身体健康;

  

  (四)经过消防业务

  

  培训合格,取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上岗证书。

  

  专职消防队的负责人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具有相应的消防专业知识和组织指挥能力。专职消防队负责人的任免,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确定人员,定期对社会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提高社会消防组织防御和扑救火灾的能力。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社会消防组织纳入火灾防救网络,充分发挥社会消防组织的作用,增强各种消防力量区域协同防救火灾的能力。

  

第三章 社会消防组织职责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责任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普及消防知识;

  

  (二)定期进行防火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落实防火责任制,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三)建立防火检查档案,按照国家规定设置防火标志;

  

  (四)掌握责任区域内的道路、消防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等情况,建立相应的消防业务资料档案;

  

  (五)制定责任区域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的事故处置和灭火作战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六)指导培训志愿消防队;

  

  (七)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火灾原因、处理火灾事故,依法开展应急救援;

  

  (八)定期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消防工作情况;

  

  (九)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志愿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消防安全知识,提高群众自防自救能力,协助做好消防工作;

  

  (二)督促他人遵守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劝阻和制止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

  

  (三)开展防火检查,报告火灾隐患,提出改正意见和建议;

  

  (四)参与制定事故处置和灭火作战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五)参加火灾扑救,协助保护火灾现场;

  

  (六)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社会消防组织在防火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有权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及时改正;对不改正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当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当地公安派出所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业务训练计划并组织实施。

  

  专职消防队应当严格执行执勤制度,落实执勤人员,完成执勤任务。专职消防队的执勤、灭火、抢险救援、业务训练,参照公安消防部队执勤和训练的有关规定执行。

  

  志愿消防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有针对性的业务训练,提高扑救火灾的技能。

  

  第十七条  社会消防组织应当定期维护保养消防装备、器材,确保完好有效。

  

  社会消防组织的消防车、消防艇、泵等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每月不少于2次,并制作检查记录。

  

  第十八条  社会消防组织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调派命令后,必须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灭火救援。

  

  社会消防组织在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以及其他消防活动中,必须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指挥。

  

  社会消防组织的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任务时,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必须让行,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第四章 社会消防组织的保障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人员聘用(招用)计划。

  

  其他专职消防队由组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单位消防工作实际需要确定人员,保证其正常运作。

  

  第二十条  人民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其营房建设、器材装备、人员工资福利等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他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解决。

  

  志愿消防队的器材装备、学习培训、出勤补贴等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解决。

  

  第二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与消防队人员依法签订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在合同期间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并可根据工作需要或者消防队员的年龄、身体等情况实行岗位轮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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