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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超过批准取水量不满20%的,对超过部分加收1倍的水资源费; (二)超过批准取水量20%至40%的,对超过部分加收2倍的水资源费; (三)超过批准取水量40%以上的,对超过部分加收3倍的水资源费。 第十六条 取水者缴纳的水资源费,企业可以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可以从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取水者应当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负责征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八条 取水者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十九条 水资源费征收的解缴分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省、市、县按照规定解缴的水资源费,应当按季解缴中央、省级或者市级财政专户。 第二十条 征收水资源费必须统一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监制的财政票据。票据的领取、管理和结报核销等按照省财政票据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水资源费缴入同级国库。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水资源费收支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入年度部门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江河源头、水源地的保护,水污染治理和水资源管理; (二)水资源保护规划的编制和水功能区管理,水质、水量监测及网络建设; (三)水资源评价、科学研究和合理开发; (四)节约用水规划、定额编制,节约用水技术、工艺的研究和推广等。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水资源费。除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解缴中央财政的外,因特殊困难对归属地方财政的水资源费确需减免的,取水者可以向负责征收的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收到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水资源费减免期限为1年,连续减免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资源费。 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的监督。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中存在违法情形的,有权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二)违反规定,对不征收或者暂不征收水资源费的取水实施征收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范围使用水资源费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水资源费的; (五)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第二十六条 取水者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