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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九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强对旧家电拆解处理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环保部门每周至少对拆解处理企业进行一次环保核查;市级环保部门每月至少对拆解处理企业进行一次环保核查;省级环保部门每季度至少对拆解处理企业进行一次环保核查。必要时,各级环保部门可驻厂监管。 第十条 各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拆解处理企业申报补贴表的初审工作。并会同财政部门加强对拆解处理企业的监督管理,建立定期核查制度。 第十一条 拆解处理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要严格采取追回财政补贴资金、罚款、并由省环境保护厅报省政府暂停直至取消拆解处理企业的资格,三年内不得授予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1、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 2、骗取国家运费及拆解处理等补贴的; 3、将收购的旧家电现流通的; 4、从事制售以旧充新等违法行为的; 5、无正当理由拒收回收企业交售的旧家电的; 6、利用市场垄断优势,恶意压低旧家电回收价格,损害回收企业和购买人利益,影响以旧换新政策推进的; 7、不按规定做好废旧家电拆解档案的; 8、其它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