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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浙财综[2010]143号
【颁布时间】 2010-12-30
【实施时间】 2010-12-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085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通知

[接上页]


  第十一条  排污企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排污许可证年度书面核查报告中,应一并提交《缴款书》收据联复印件。

  

  排污企业进行排污权交易的,应按规定缴纳排污许可证期限内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第十二条  排污企业缴纳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不免除其缴纳排污费的义务。

  

  第十三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非税收入”类“政府性基金收入”款“其他政府性基金收入”项。

  

  第十四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专项用于:

  

  (一)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及运行维护;

  

  (二)排污权指标核定工作及排污权交易技术应用研究;

  

  (三)排污权储备资金;

  

  (四)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监测监控技术研究和设施建设;

  

  (五)省财政、环保部门确定的用于污染减排工程建设、重点污染源治理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支出;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使用范围。

  

  第十五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安排的支出,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政府性基金支出科目“其他支出”类“其他政府性基金支出”款。

  

  第十六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应自觉接受财政、环保、价格、审计等部门对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行为和排污权交易行为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及时足额收缴。

  

  第十七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各市、县(市)财政部门可会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环保厅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

  
浙江省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款核定通知单

  


     :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132号)和《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综〔2010〕143号)规定,你企业经核定的初始排污权指标为  ,应缴纳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元,请于收到此《通知单》后7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款项及时、足额上缴财政。户名: ,开户银行:  ,账号: 。(异地缴纳的,汇款单据上必须注明执收码编码: ,执收码名称:)

  

  对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纳有异议的,请于收到此《通知单》后5个工作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感谢对我们工作的支持与配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盖章)

  

  二○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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