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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福建省物价局
【发文字号】 闽价检[2010]481号
【颁布时间】 2010-12-30
【实施时间】 2011-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088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物价局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物价局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闽价检〔2010〕481号)


  

  本局各处室、所属各单位: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价格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正确行使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福建省物价局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福建省物价局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价格行政执法的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建省物价局查处的价格违法案件(含行政事业性收费违法案件,下同)。

  

  第三条  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在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内,对价格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自由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价格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公正、公开,以及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五条  实施价格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价格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行政处罚要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价格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当。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价格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六条  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罚款原则上可在法定幅度内划分为三个层次:低幅度为20%以下,中幅度为20%至60%,高幅度为60%以上。具体执行标准按《福建省物价局行政处罚裁量细化标准》(以下简称《细化标准》)的规定执行。

  

  《细化标准》中所列举的情节情形和处罚幅度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细化标准》中有关裁量权的规定中,所称“以上” 、“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七条  行政相对人(包括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主体,以及行业协会或其他单位组织,下同)的价格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价格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行政相对人违反价格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确属业务生疏且初次违法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对违法经营者减轻处罚能达到教育作用的;

  

  (五)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按照规定需要从轻、减轻的其他行为。

  

  对符合《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至第九条,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实施罚款的,可以对其处以低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规定罚款幅度的罚款,其具体数额不受《细化标准》的限制,但最低不得低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中相应条款规定的罚款下限数额的百分之十。

  

  第九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五)经营者拒不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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