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的排污指标,经审核批准后,可以进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或政策性补贴,也可以储备。 第十九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主体,可向所在地及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参与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活动。 第二十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一般采取电子竞价、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主要污染物排放权有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采取报价最高者为受让方的交易方式。转让主要污染物排放权只有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采取协议成交的交易方式。 第二十一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基准价,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定期公布。 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市场成交价格不得低于交易基准价。 第二十二条 转让无偿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权所得收益,应当按照转让方的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缴纳主要污染物排放权出让金。 主要污染物排放权出让金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主要污染物排放权出让金的收取、使用办法,由省财政、价格、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双方持交易凭证和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交易确认文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环评文件审批。 第二十四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合同生效后,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到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主要污染物排放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通过交易取得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的排污单位,不免除其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十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搭建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平台,承担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的技术性、事务性工作,并参与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活动。 第二十七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及其他相关文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对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