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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甘肃省政府
【发文字号】 甘政办发[2010]230号
【颁布时间】 2010-12-28
【实施时间】 2010-12-2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103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廉租住房实施共有产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廉租住房实施共有产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0]230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甘肃省廉租住房实施共有产权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甘肃省廉租住房实施共有产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快全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规范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廉租住房共有产权是指国有产权和保障对象私有产权。国有产权由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对廉租住房建设的补助资金以及土地、税费优惠等政策性补助形成。保障对象私有产权由符合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购买取得。

  

  第三条  廉租住房实行先租后售、租售并举,实施共有产权管理。坚持保障对象自愿、国家和个人产权比例明晰、付款方式灵活、售后管理完善的原则,通过国家政策扶持和保障对象个人尽力,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四条  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管理工作,省发展改革委负责价格政策指导及监管,省财政厅负责资金专户监管。

  

  第五条  市州政府负责本地区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管理工作,其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督促落实,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

  

  第六条  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的比例,由市州政府根据国家扶持政策和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支付能力确定。

  

  第七条  保障对象购买廉租住房的部分产权时,可以根据其支付能力及付款方式确定产权比例。一次性付款的,可取得廉租住房个人份额的全部产权;确因特殊困难不能一次性付款的,可以据其支付数额确定产权比例。

  

  第八条  廉租住房产权出售价格由市州政府按照“成本价或略低于成本价出售部分产权”的规定,结合当地财力、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支付能力确定,并向省建设厅和省发展改革委备案。省建设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依据廉租住房建设成本、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条件等因素进行价格指导。

  

  第九条  廉租住房成本的构成,参照国家关于经济适用住房成本构成的规定确定。廉租住房成本应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勘察设计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经营性配套公建费)、经营服务性收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

  

  第十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政府性基金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城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产权管理,按照产权比例和销售总额的3%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2007〕第165号)进行缴纳、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各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要与廉租住房配售对象签订统一印制的《甘肃省廉租住房配售合同》。合同中应载明购房人的权利及义务、购房款支付、上市交易约束条件、物业管理、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十四条  各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配售廉租住房,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甘肃省廉租住房共有产权配售专用票据”。配售金额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配售后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到房屋登记部门统一办理廉租住房所有权证。房屋登记部门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廉租住房”和有限产权比例。

  

  第十六条  各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廉租住房配售登记、审核、公示等制度,做到工作程序严谨,管理标准规范。

  

  第十七条  各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要加强廉租住房配售后的管理。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出售、出租、出借、转让、置换、抵押、赠予等。有特殊原因确需出售的,由当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原售价购回,用作廉租住房房源。

  

  第十八条  保障对象未按照合同约定擅自改变廉租住房用途或者违规使用的,由市州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收回。

  

  第十九条  各市州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管理实施细则,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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