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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申报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应提交的材料: (一)福建省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申请表(格式附后); (二)每一季度小企业贷款明细表(格式附后); (三)省协调小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金融机构(含县级法人机构)对本机构在上年度发放的小企业贷款情况进行统计核实,于每年2月底前向同级经贸部门提出风险补偿资金申请(申请材料一式四份,附电子文件)。县(市、区)经贸部门、财政局会同同级人民银行、银监部门对各金融机构新增小企业贷款实绩进行初审,报设区市经贸部门。 第十五条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省级、市级分行本部(含兴业银行、福建海峡银行、泉州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等法人银行业机构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各银行业机构本部”)直接办理的小企业贷款,可由各银行业机构本部于每年2月底前直接向省、市协调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申请材料一式四份,附电子文件)。 第十六条 市协调小组办公室应对辖内县(市、区)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情况进行审核汇总,于每年3月底前联合行文报省协调小组办公室。 第十七条 省经贸委、省财政厅联合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建银监局对市协调小组和各银行业机构本部上报的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确认,作为风险补偿资金的拨付依据。同时,应将审核确认结果通知各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十八条 根据审核确认的结果,省财政厅将审定后的风险补偿资金下拨到市、县财政部门,市、县财政部门应及时(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到相关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十九条 各银行业机构本部向省协调小组申请的风险补偿资金,由省财政厅直接拨付。 第二十条 风险补偿资金应主要用于补偿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准备金。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根据自身情况,提取10%以内的资金用于对发放小企业贷款相关从业人员的奖励。其中,季均小企业贷款与全部贷款的占比增幅在各设区市排名前5位的(县级)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取用作奖励资金的比例可适当提高,最高不超过20%。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省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各市、县有关部门须按规定如实报送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骗取、套取风险补偿资金。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截留和挪用。违反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外,对违反规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还将收回已拨付的风险补偿资金并取消其申报资格。 第二十二条 各设区市协调小组应于每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将上年度风险补偿资金的使用情况,以书面报告形式上报省协调小组,报告内容应包括资金的使用情况、资金的使用效果以及对获得补偿资金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整体评价等。 第二十三条 风险补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二十四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经贸委、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建银监局定期对风险补偿资金的申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或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核查,掌握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对工作开展好、管理规范的市、县财政部门、经贸部门、人民银行、银监部门,以及小企业贷款增幅名列全省前茅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将视情况给予通报表扬。 第二十五条 对每年风险补偿奖励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省有关部门将通过网络或新闻媒体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全省当年实际拨付的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以当年省财政的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预算为限。 第二十七条 已由中央或省级财政资金给予专项风险补偿或专项奖励的贷款,不再享受省级小企业风险补偿政策。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管理办法由省经贸委会同省财政厅、人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建银监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