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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对代理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考核结果作不合格处理,可责令其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 (二)未按规定向财政部门备案采购文件、采购结果和合同; (三)未按规定审批采购方式或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改变采购方式; (四)质疑答复满意率、服务态度和质量满意度较低。 第三十条 考核机构工作人员在考核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级部门集中采购机构考核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