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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绕城高速公路以内,被征地拆迁农民的住房采取实物补偿方式安置,按照“一户一宅”的原则,只对2003年1月1日以前一处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或2003年1月1日以后依法取得的一处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采取实物补偿,不考虑装修标准;对2003年1月1日以前其他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按照本办法附表2的标准予以货币补偿。 凡2003年1月1日以后未经批准,违法违章建造的房屋和其他建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拆迁安置房屋面积按被拆迁人口计算。被拆迁安置人口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配了承包地且户籍在被拆迁村队的人员或征地拆迁时已出生并持有计生部门核发准生证的人员(必须是户主直系亲属); (二)原户口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现役士兵; (三)原户口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在校大中专学生; (四)原户口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人员。 第十四条 根据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被拆迁房屋安置面积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被拆迁房屋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大于40平方米,按每人40平方米进行住房安置,安置后剩余房屋按附表2进行货币补偿。 (二)被拆迁房屋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小于40平方米,按人均40平方米予以安置。2003年1月1日以后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补偿。 (三)按人均40平方米计算后安置面积不足一套住房的,安置房屋面积按不超过60平方米的户型予以安置,其差额部分面积由安置户(五保户、烈属、丧失劳动力的残疾人员除外)按每平方米1000元购买。 (四)给予住房安置的,原农民住房的附属设施(含室内装修及其它附属设施如围墙、地坪、水井、门楼、厕所等)不再进行补偿。 (五)因户型设计超出应安置面积的部分,由安置户按市场价购买。 第十五条 绕城高速公路以外农民宅基地上建造的住房只给予货币补偿,由各辖区政府另行给被拆迁农民统一划定宅基地建设住房,被拆迁农民新建住房每人按40平方米给予补助,每平方米补助500元。 第十六条 拆迁空挂户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按以下规定执行。 空挂户是指户口已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但没有承包土地的人员。 空挂户2003年以前建造的房屋,40平方米以内的,按500元/平方米予以补偿;40平方米以外的按100元/平方米予以补偿,不进行房屋安置。 空挂户2003年1月1日以后建造的房屋一律不予补偿。 第四章 地上其它附着物补偿 第十七条 被征收土地时,地上其它附着物按以下标准进行货币补偿: (一)特殊结构房屋如厂房、钢屋架棚、库房等可参照本办法附表二执行。 (二)大地树木、青苗补偿标准按照附表3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三)养殖小区、清真寺等寺院、坟、地窖的补偿按照附表4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四)温棚、温棚作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按照附表5、表6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但温棚建筑面积平均每亩超出300平方米的部分不予补偿。 (五) 湖地、鱼塘除土地补偿费外,看护房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含清塘费)按照每亩2000元进行补偿。 第十八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 (一)自2003年1月1日以后,在市辖三区范围内,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到期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 (三)自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在被征收的土地上私自取土,按实际取土量和土方市场价核算费用,从征地补偿费中扣除。在被征收的土地上积土的,土方不予补偿; (四)自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在被征收的土地上抢栽抢种的农作物及树木。 第五章 其 它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拆迁房屋采取实物补偿的,在安置住房没有交付前,拆迁人给被拆迁人家庭常住人口每人每月支付120元的过渡期租房补助费。 拆迁农民住房的,拆迁人按被拆迁户家庭常住人口每人2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搬家补助费。 拆迁农民住房的,在规定的时间内拆迁的拆迁户经认定后按3000元/户予以奖励。未按期搬迁的不予发放奖金。 第二十条 农民使用的土地被全部征收后,按银川市国土资源局核准的安置人口每人可按成本价购买5平方米的营业房或者20平方米出租公寓,用于解决以后的就业和生活问题。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已支付补偿费或进行安置后,被征地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建设施工。对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被征收的土地,拒不交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原《银川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银政发[2006]34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按原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