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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责任人主动采取措施避免或挽回损失及影响的,应当减轻处分;违法违纪行为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于处分。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及规章决定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相关责任的追究,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的有关规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12月31日废止。2008年5月12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津政发〔2008〕49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