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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十六条 对生产、生活中可能引发火灾威胁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发布禁令。有关单位、个人必须遵守。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和抽查,并对审核、验收、抽查的结果负责。依法实行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的抽查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 第五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对单位和在建工程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对规模较小场所和村庄、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对单位、公民举报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及时查处。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项消防监督抽查。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阅有关消防工作的文件、记录,核查消防设施、器材等的管理情况; (二)查看、测试消防设施、器材,核查防火检查、巡查和检测、维修保养的实施情况; (三)询问现场工作人员,核查消防宣传教育、消防安全培训、消防演练的实施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对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通知单位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危险场所或者部位予以临时查封。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核实后,提请主管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一)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不符合消防规划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 (二)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的设置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三)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在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内设置居住场所并且形成规模,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 (四)建设工程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验收、抽查合格擅自施工、投入使用,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对经济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 (五)其他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 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整改并制定、落实整改期间的防火措施。 第六十一条 建设工程、公众聚集场所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许可的,教育、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卫生、工商行政管理、体育等部门不得给予相关行政许可。 第六十二条 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保护火灾现场,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可以提出火灾事故认定申请。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火灾调查,填写火灾统计表,按照规定报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调查下列火灾,应当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 (一)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 (二)发生在人员密集、高层或者地下公共建筑、可燃物品仓库(堆场)和文物保护单位等场所的; (三)火灾当事人申请火灾事故认定的; (四)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调查中发现下列情形,除依法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以外,依照法定处理权限,移送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和事故统计: (一)有放火嫌疑的火灾,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 (二)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火灾,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三)因爆炸物品爆炸引发的火灾,移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 (四)生产、储存、经营危险化学品发生的火灾,移送安全生产监督部门; (五)电力设施、设备因故障引起自身燃烧未蔓延至其他物品的火灾,移送电力主管部门; (六)因燃气事故引发的火灾,移送燃气主管部门。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做到公正、严格、廉洁、文明、高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警官、文员、公安民警等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消防监督管理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