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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旅游饭店经营者应当依据政府指导价制定具体的客房价格,并向所在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府网站或者指定的媒体公布其备案价格,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旅游商品和服务价格,由经营者自主制定。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遵循公开、公平、诚实守信、质价相符、正当竞争的原则,自觉维护旅游价格正常秩序。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价格监测分析,每月定期发布相关旅游价格信息,引导旅游经营者合理定价和消费者理性消费,调控旅游价格水平,保持全省旅游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 主要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日发布相关旅游价格信息。 第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根据不同旅游产品及市场供求情况合理制定旅游组接团价格,不得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 本经济特区地接旅游成本由团队餐饮费用、住宿费用、省内旅游交通费用、旅游景区景点门票价格、特种旅游项目费用、旅行社综合服务费和法定税费构成。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旅游成本按以下方法认定: (一)属政府指导价的,按规定价格幅度的下限计算; (二)属市场调节价的,有合同约定的按照约定费用计算,没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实际发生费用计算; (三)旅行社综合服务费标准,由所在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询旅行社行业协会意见核定; (四)法定税费按国家税收政策及相关收费标准计算。 旅行社主要旅游产品报价应当向所在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餐饮业经营者、商品销售者等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销售的商品、提供的服务明码标价,并按照公开标示的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旅游饭店经营者应当在其收费场所的醒目位置,标示客房结算起止时间及各类客房价格。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在其入口醒目位置,设置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明码标价牌。 旅游景区景点、餐饮、旅游饭店、旅游交通、购物、娱乐等旅游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旅游景区景点、餐饮、旅游饭店、旅游交通、购物、娱乐等行业逐步推广使用税控系统,实行信息化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旅游景区景点、餐饮、旅游饭店、旅游交通、购物、娱乐等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标示的价格开具税控发票。开具的税控发票金额应当与实际收入一致。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举报及时调查核实。经调查确实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实名举报的案件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查实并依法处理后,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十七条 旅游景区景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出售的团体票价优惠幅度高于散客票价20%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不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实行价格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旅游社违反本规定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低于旅游成本招徕旅游者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餐饮、旅游饭店、旅游交通、购物、娱乐等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旅游景区景点、餐饮、旅游饭店、旅游交通、购物、娱乐等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照公开标示的价格开具税控发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价格工作人员对价格举报未及时调查核实,或者对查实的价格违法行为未依法予以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举报内容及其相关事项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本规定未设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旅游价格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有关机关应当依照规定将处罚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列入其价格诚信记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从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