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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三、《江苏省国内船舶搭靠外轮管理办法》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根据国家规定参加联合检查工作的机关的交通船,以及执行公务的消防船、紧急救助船、接送引水员和外轮靠离码头使用的拖船,免办《搭靠证》”。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凡因业务需要搭靠外轮的国内船舶,由船舶使用单位或者船长向边防检查站申请,填写《搭靠外轮申请表》,并按照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经边防检查站审核后,方可办理《搭靠证》”。 十四、《江苏省国内人员登外轮管理办法》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登轮证件的有效期分为本航次有效和指定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一年)两种”。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办理登轮证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边防检查站提出申请,提交相关材料。登轮证件由边防检查站核发”。 (三)删除第八条、第九条。 (四)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人员登外轮执行公务,应当着制服并出示证件,免办登轮证件:……” (五)将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有盗窃、贩毒、走私等违法嫌疑的”;将第(三)项修改为:“有偷越国(边)境嫌疑的”;将第(四)项修改为:“有出卖、非法提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嫌疑的”。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登轮人员登外轮时应当主动出示登轮证件,接受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的查验和管理”。 (七)将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登外轮执行公务人员未按规定着制服并出示证件,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也未接到通知的”。 (八)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偷登外轮偷越国(边)境、伪造登轮证件、不听劝阻强行登轮以及有其他阻碍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十五、《江苏省沿海港口、船舶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和《船员服务簿》的渔船民出海作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民证》。 严禁无证出海作业,严禁雇佣、载带无证人员出海”。 (二)将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刑事案件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将第(三)项修改为:“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的经济、民事案件的人员”;将第(四)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宜出海作业的人员”。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渔船民要严格遵守国家法令和船舶、港口以及边防治安管理等有关规定,维护海防安全,敢于同海上走私、贩毒、偷越国(边)境等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发现可疑情况,应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和驻军报告;拣获非法宣传物品,应全部送交公安边防机关”。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渔船民不得擅自搭靠外轮;不得向外轮和港台船员索要、交换物品;不得擅自停靠境外岛屿、港口或国家限制进入的海域;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严禁从事或协助走私、贩毒、偷越国(边)境、贩运武器弹药、抢劫、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和其他损害国家主权及安全的活动”。 (五)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 (六)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出海作业船舶及渔船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八)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出海作业的船舶和船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未经公安边防机关批准私自载带无证人员出海的; 2.无船名、船号标志,或故意使用活动号牌的; 3.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户口手续的; 4.涂改、出租《出海船舶户口簿》或《出海船民证》的; 5.私藏、扩散非法宣传物品的”。 (九)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机关裁决”。 (十)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不服裁决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六、《江苏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纸质证书,副本包括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样的效力。 组织机构应当申领代码证书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鼓励组织机构采用电子证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