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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遵守法庭纪律和庭审秩序; (三)着装整洁,举止得体; (四)语言规范、用语文明; (五)尊重法官和诉讼参与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前,发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有违法的,应当主动依法纠正。 行政机关作出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和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或裁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和办理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并将处理结果函告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重大、复杂的行政应诉案件以及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确认违法或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案件的有关情况,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30日内,报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没有依照本办法履行行政应诉职责,造成后果的,应当依照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所属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以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行政应诉人员培训制度,对行政应诉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