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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市水利局负责中止原签订的10座大中型水库与养鱼户的养殖承包合同,实现人放天养。 第十七条 市水产局规范养殖场的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查,严格按照农业部2010年第7号令《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审核发放《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养殖场,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限期搬迁或关闭。 第十八条 市疾控中心负责水源、水库卫生防疫指导工作,对水质进行定期检测,每季度检测一次,为行政执法提供依据。 第十九条 市农业局负责会同有关乡镇(街办)搞好生态农业建设及种植业污染源调查,指导农民科学种田,合理施用化肥、农药,减少农业污染面源,扩大无公害作物种植,配合业主搞好沼气处理工程。 第二十条 市林业局负责会同有关乡镇(街办)组织水库集雨区范围内水源涵养林的建设与管理;加强森林资源保护,打击乱砍滥伐林木和乱征滥占林地等违法犯罪行为;负责水库集雨区范围内耕地的退耕还林和绿化的落实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水源保护区、水库集雨区范围内国土资源的监督管理;严把保护区内新增建设用地的审核、审批关,对造成水质污染的用地坚决不予办理用地手续;配合相关部门对水库集雨区范围内的用地进行调查摸底,对造成污染又没有办理用地手续的地面建筑物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第二十二条 市工商局负责依法查处水源保护区、水库集雨区范围内的个体户、企业违反工商法律法规的经营行为,对影响水质而未取得前置审批许可的建设项目不予核发营业执照;负责依法注销或吊销关闭企业的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市供电局负责对水源保护区、水库集雨区范围内未取得相关部门审批的新建企业和养殖厂以及造成污染的企业或养殖厂停止供电。 第二十四条 市公安局加强对水源保护区、水库集雨区范围内治安秩序的管理,打击破坏水库水质活动,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安全。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凡水库水质抽样检测不达标的,第一次责令限期整改,期限内整改不到位的,对水库经营承包者除征收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外,并处大中型水库承包经营者每次2-10万元、小型水库(包括山塘)承包经营者每次0.5万元的罚款。两次整改不到位的,除征收排污费和罚款外,责令水库管理单位提前解除水库养殖经营承包合同,造成严重污染事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发现向水库投放畜禽粪便、化肥和任何药物的,给予大中型水库承包经营者每次2-10万元、小型水库承包经营者每次0.5万元的处罚;累计违反三次的,除给予经济处罚外,责令水库管理单位提前解除水库养殖经营承包合同,造成严重污染事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擅自在水源保护区、水库集雨区内新建畜禽养殖场等污染水库水质的项目,责令立即停止建设行为,限期拆除。并处2-10万元的罚款;对本办法发布之前兴建的畜禽养殖场,限2011年3月1日之前必须达到环保排放要求,否则,责令限期搬迁或关闭,并处2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将水源、水库水质保护工作纳入对乡镇(街道)的考核内容。 第二十九条 各水库管理局要落实监管责任人。对因监管不到位造成水库水质受到严重污染的,要追究水库管理局主要负责人及监管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