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字号】 成工商发[2010]247号
【颁布时间】 2010-12-22
【实施时间】 2010-12-2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162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二○一○年度个体工商户验照工作的通知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二○一○年度个体工商户验照工作的通知

  (成工商发〔2010〕247号)


  

  各局、分局,各相关处室:

  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的规定,结合市局《关于改革我市企业个体工商户年检验照制度的意见》(成工商办〔2007〕27号)要求,现就开展2010年度个体工商户验照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验照时间

  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

  二、验照范围

  2010年12月31日前在我市各级工商机关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应参加2010年度验照。个体工商户在停业期间应当参加验照;在验照期间要求停业的,应当先验照后停业。

  三、验照方式

  个体工商户验照实行集中验照与滚动验照相结合的方式,具体方式由各局、分局自行决定并报市局备案。

  四、验照地点

  (一)个体验照场所设在辖区工商所。

  (二)当地政府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确定验照地点。

  五、个体工商户验照应提交材料及重点审查事项

  (一)应提交材料。

  1.个体工商户验照报告表;

  2.委托代理人证明;

  3.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的,应提交经签字或加盖公章的许可证明或批准文件复印件;

  4.营业执照正、副本;

  5.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各单位验照时要重点审查下列情况。

  1.登记事项执行和变动情况;

  2.生产经营情况;

  3.营业执照是否有效;

  4.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事项。

  (三)应当把关的其他事项。

  1.对有警示信息的要严格审查,不符合验照要求的,不予通过验照;

  2.要特别注意两种情况:一是对当地政府明令“关停并转”的生产加工型个体工商户,不予通过验照;二是对规划部门抄告的经营场所属违法建设的个体工商户,不予通过验照。

  验照工作中,要重点审查经营范围中涉及前置许可项目,凡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前置审批的项目均应提供有效期内的许可证复印件或批准文件复印件(须核对原件);不能提供有效前置证件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经营者主体发生改变、经营场所等事项发生变化,与登记事项不符的,应责令限期改正完成规范登记后再申请验照;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验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告知,责令限期办理验照;在验照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工作要求

  (一)对验照材料齐全,内容完整,符合规定的,当场通过验照,并在营业执照上加盖戳记;对提交材料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应当出具收件回执,待审查合格后通过验照,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对审查合格通过验照的个体工商户,各单位要及时准确录入各项数据,做到验照一户录入一户,确保“金信工程”验照数据的准确、完整。

  (二)坚持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个体工商户验照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以说服教育、引导改正为主。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出的责令改正、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决定,个体工商户拒不执行的,要严格按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进行处理。

  (三)严格工作纪律。验照期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严禁借验照之机,对个体工商户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以及为其他单位或组织搭车收费提供便利;严禁直接或变相利用职权为其他部门、社团组织以及中介机构代收代扣任何费用;严禁将验照职能擅自交给协会及其他组织行使。对违反验照工作纪律的相关责任人,将依据规定严肃处理;对违反验照工作纪律造成恶劣影响的单位相关领导,先就地免职再按规定给予纪律处理;对因验照收费问题投诉到市领导(包括市长信箱的)及市纪检监察等部门的,将责成所在局局长在市局办公会上作调查情况说明。

  (四)落实验照公开办事制度。各局要在各验照窗口设置验照办事指南及不收取任务费用的公示栏。

  各单位在验照工作结束后,要认真总结验照工作经验,汇总个体验照统计报表,并于2011年10月15日前将个体验照工作总结和统计报表上报市局注册分局。(联系人:滕德志电话:86910530 email:85394406@163.com)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