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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国防交通战备车辆是指: (一)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指挥车; (二)在编国防交通战备抢修、抢运专业保障的车辆; (三)在编国防交通、通信部门的战备通信车。 经公安机关批准,用于抢修、抢运的国防交通战备车辆,可以安装相应的警报器。 第十七条 被动员或者被征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履行义务,保证被动员或者被征用的运载工具和设备的技术状况良好,并保证随同的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技能。 第十八条 需要对动员或者征用的运载工具和设备的外形、结构、性能作重大改造的,必须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计划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国防交通保障任务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的物资储备计划,报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负责储备国防交通物资的单位必须对所储备的物资加强维护和管理,不得损失、丢失。 储备物资的布局和结构应当随着国防需要和发展、物资供应变化,结合运输、生产建设及时进行调整和轮换更新。 第二十一条 国防交通储备物资主要用于战时和特殊情况下交通、通信设施的抢修、抢建,未经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遇抢险救灾等情况确需动用县级以上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的,应当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经批准动用的国防交通储备物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费用。所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的更新、配套和维修、管理。 经批准动用的国防交通储备物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归还;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更换补充。 第二十二条 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需要作报废、降价处理的,应当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应当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登记;进行转让时,应当得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第二十四条 违反《国防交通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贯彻国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设施,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贯彻国防要求的; (二)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或者擅自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用途,或者擅自作报废处理的; (三)对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管理不善,使用不当造成丢失、损坏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动用国防交通储备物资或者经批准动用的国防交通储备物资超过规定的期限不归还,或者造成损坏不作更换补充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违反《国防交通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影响国防工程设施正常使用,危及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安全的; (二)未经批准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的; (三)未经批准占用(利用)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国防交通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逃避或者抗拒运力动员、运力征用的,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相当于被动员或者被征用的运载工具、设备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国防交通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未经批准对动用或者征用的运载工具、设备的外形、结构、性能作重大改造的,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妨碍军事运输和国防交通保障的; (二)扰乱、妨碍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的; (三)破坏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 (四)盗窃、哄抢国防交通物资的。 第二十九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措施,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可以委托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行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