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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调查机关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九条 调查机关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个工作日。 调查报告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实施、基本结论和问责意见。 第十条 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作出问责决定或由监察机关提请政府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一条 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问责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问责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调查机关应及时将问责情况反馈作出问责批示、提出问责建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三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问责决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诉由调查机关受理,另行组织人员按照程序进行复查。根据复查情况,调查机关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维持、变更或撤销原决定的意见,报决定机关批准。 调查机关应在问责决定生效后的30个工作日内将问责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决定机关。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处理;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22日起施行。浚县、淇县可参照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