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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福建省物价局
【发文字号】 闽价检[2010]481号
【颁布时间】 2010-12-30
【实施时间】 2011-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177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福建省物价局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价格行政执法的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建省物价局查处的价格违法案件(含行政事业性收费违法案件,下同)。

  

  第三条  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在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内,对价格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自由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价格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公正、公开,以及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五条  实施价格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价格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行政处罚要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价格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当。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价格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六条  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罚款原则上可在法定幅度内划分为三个层次:低幅度为20%以下,中幅度为20%至60%,高幅度为60%以上。具体执行标准按《福建省物价局行政处罚裁量细化标准》(以下简称《细化标准》)的规定执行。

  

  《细化标准》中所列举的情节情形和处罚幅度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细化标准》中有关裁量权的规定中,所称“以上” 、“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七条  行政相对人(包括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主体,以及行业协会或其他单位组织,下同)的价格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价格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行政相对人违反价格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确属业务生疏且初次违法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对违法经营者减轻处罚能达到教育作用的;

  

  (五)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按照规定需要从轻、减轻的其他行为。

  

  对符合《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至第九条,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实施罚款的,可以对其处以低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规定罚款幅度的罚款,其具体数额不受《细化标准》的限制,但最低不得低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中相应条款规定的罚款下限数额的百分之十。

  

  第九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五)经营者拒不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六)抗拒、阻碍检查的;

  

  (七)应予从重处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条  行政相对人同时具有减轻、从轻或从重处罚情节的,应综合考虑各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

  

  依法既可以实施单处又可以实施并处的,具有从轻情节的价格违法行为,优先适用单处的处罚方式;具有从重情节的价格违法行为,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价格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根据价格违法事实和当事人的从重、从轻、减轻情节,提出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

  

  第十二条  价格违法案件审理实行统一领导、集体研究制度。价格主管部门作出具有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有相应的事实、理由、证据。依法对价格违法案件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应当在案件讨论记录或有关的证据、材料中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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