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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对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3日之前,但2010年12月4日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原则上按照修改前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及原《福建省物价局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及其《细化标准》(闽价检[2008]511号)实施行政处罚。但是按照新修改的处罚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的,可以按照修改后的处罚规定执行。 对违法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3日之前,但违法行为连续或者继续到2010年12月4日之后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修改后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及本实施办法及其《细化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本省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审理价格违法案件时,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亦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福建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一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