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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天津市政府
【发文字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颁布时间】 2010-12-29
【实施时间】 2011-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177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天津市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天津市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12月1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资源再利用,规范本市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和利用活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的回收、拆解、利用、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报废机动车,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依法应当予以报废的机动车,以及所有人自愿报废的机动车。

  农业机械的回收、拆解、销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制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发展规划。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报废机动车资源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环保、交通港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按照政府引导、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市场运作的原则,在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集中发展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

  第六条  设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市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根据行业发展规划,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予以确定。

  第七条  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完善回收网络,提高回收、拆解技术和处理水平。

  鼓励开展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

  第八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根据规划布局可以在本市不同区域设立回收网点和周转库。回收网点和周转库的设立应当向市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周转库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必需的报废机动车存放场地;

  (二)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三)具备必要的消防设施。

  回收网点和周转库不得进行报废机动车拆解活动,不得将报废机动车交由非法拆解单位和个人予以拆解。

  第九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装报废机动车;

  (二)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零配件拼装机动车;

  (三)出售报废机动车及其"五大总成"。

  第十条  下列机动车应当依法予以回收、拆解:

  (一)经检验达到国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

  (二)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所有人要求予以报废的机动车;

  (三)拼装车;

  (四)行政机关罚没、依法扣留后所有人不接受处理且经合法拍卖无法卖出的机动车;

  (五)在公共场所长期停留且经合法通知、公告程序仍无人认领并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条件的机动车。

  第十一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报废的机动车,由所有人将报废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并填写授权委托书,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报废机动车进行初步确认后,向所有人出具由市商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依据本办法第十条第(三)、(四)项规定报废的,由相关行政机关将报废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依据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报废的,由相关行政机关将报废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所得款项向公证机构办理提存。

  第十二条  报废机动车的回收价格,按照拆解后可获得的金属、非金属等资源的含量,参照回收时废旧金属、非金属市场价格,由买卖双方自由协商。

  第十三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实行全过程网络跟踪制度。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市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登录市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报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信息。

  市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信息管理系统由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商务、工商、公安、环保、交通港口等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建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信息交换制度。

  第十四条  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规范,在定点拆解场所内拆解报废机动车,防止环境污染,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十五条  报废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和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罐式车辆的拆解,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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