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天津市政府
【发文字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颁布时间】 2010-12-29
【实施时间】 2011-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177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天津市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接上页]
第十六条 报废机动车拆解后的"五大总成"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

  报废机动车拆解后的橡胶、塑料、玻璃、机油等废物交售给相关企业作为生产原料;其中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危险废物,交由环保主管部门认定的企业处理。

  第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外,报废机动车拆解后的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后可以出售。

  机动车维修企业使用报废机动车回用件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征得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  报废机动车拆解后的废物残渣无法再利用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应当在完成拆解后7日内将授权委托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提交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审查后,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明。

  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应当及时向所有人交付注销证明。

  第二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行为的日常管理和现场监管。

  第二十一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职业道德建设,引导、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依法经营,并接受市商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根据规划布局设立回收网点和周转库,不向市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回收网点和周转库,或者在回收网点和周转库进行报废机动车拆解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顿,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改装报废机动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强制拆解报废机动车,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三)项规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零配件拼装机动车,或者出售报废机动车及其"五大总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机动车整车、"五大总成"及零配件、拼装车,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不按技术规范拆解,或者在定点拆解场所外拆解报废机动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五大总成",是指报废机动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及车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