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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有效遏制违法建设,保障城市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以及鹤淇产业集聚区、宝山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属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按规定限期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四)其他不符合城乡规划,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进行建设的。 第四条 对未取得土地使用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 第五条 对已取得土地使用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经审核后可为其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未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对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不予登记。 第八条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维护查封违法建设施工现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秩序,对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制止和查处。 第九条 各区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予以制止,并配合有关执法部门对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应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举报。 第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建设,必须依法予以拆除: (一)擅自占压城市道路红线、广场、绿地、河湖水面、高压供电走廊、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信设施、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占用各级文物保护范围用地的; (二)与城市环境保护不符,严重影响城市环境和市容市貌的; (三)违反国家相关标准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 (四)擅自在城市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五)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影响相邻建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卫生防疫等危及公共安全,引起严重相邻权纠纷的; (七)擅自占用居住区内公共道路、绿地、公共场地进行建设的; (八)其他妨碍城市发展、影响城市功能协调,后果严重,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向市政府报告。市政府在收到报告后3日内,责成有关区政府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暂扣施工设备等措施。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限期改正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市政府在接到报告后6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的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各区政府是本辖区实施拆除违法建设的责任主体。各区政府接到市政府下达的强制拆除决定后,须迅速成立组织,明确责任,制定切实可行的拆除方案,并组织城乡规划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