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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土地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取得时间和使用期限、权利以及内容变化情况; (三)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积、宗地号、用途和取得价格; (四)地上附着物情况。 土地登记簿应当加盖市人民政府土地证登记专用章或者市土地主管部门土地登记专用章。 土地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每天进行异地备份。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土地权属争议未解决的; (二)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 (四)按土地价款缴纳比例分割申请登记的; (五)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六)无合法用地权属来源依据等土地登记申请要件的; (七)对经营性用地没有按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的; (八)协议出让地价低于出让底价的; (九)违反规划改变土地用途的; (十)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而设定抵押的; (十一)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的; (十二)查封登记解除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或者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 (十三)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情形。 不予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三章 土地总登记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土地进行的全面登记。 第十七条 土地总登记应当发布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登记区的划分; (二)土地登记的期限; (三)土地登记收件地点; (四)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的相关文件材料; (五)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对符合总登记要求的宗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准予登记的土地坐落、四至、面积、用途、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和使用期限; (三)土地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公告期满,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人对土地总登记审核结果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登记。 第四章 土地初始登记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初始登记,是指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登记。 地上附着物的产权登记应当在土地初始登记完成后进行。 第二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税费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三条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转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税费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四条 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 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资或者入股合同及批准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六条 以国家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及批准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涉及企业改制的,还应当提交企业改制方案及批准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