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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载物、载人不得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和载人数,载物尺寸应当符合装载规定;挂车、自卸车厢内不得载人;禁止人、货混载; (二)不得在非乘坐(站)部位上坐(站)人,不得擅自增设座位或者踏板,不得超员、超速、超负荷作业; (三)拖拉机悬挂、牵引的配套机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四)农业机械发生故障需要牵引的,不得拖带全挂挂车;制动器失效的,应当采用硬连接牵引装置;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不得拖带其他农业机具; (五)农业机械在易燃易爆场区作业时,应当安装防护罩,配备安全消防设施; (六)大中型农业机械通过村镇、铁路道口或者道路危险地段,应当有人员护行,时速不得超过五公里; (七)喷施农药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和防污染措施; (八)清除杂物或者排除故障时,应当在停机或者切断动力源待惯性转动完全停止后进行; (九)液压悬挂农机具在停机后应当置于安全位置; (十)符合安全操作、使用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操作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应当接受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专业培训,并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驾驶操作证件。 第十八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有效期为六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延。 未满十八周岁不得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年满七十周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驾驶操作证件。 第十九条 换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时,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进行审验。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第二十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携带驾驶操作证件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二)驾驶操作与本人驾驶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三)驾驶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四)驾驶操作拼装、报废或者经检验、检查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五)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交给无驾驶操作证件的人员驾驶操作; (六)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七)饮酒后或者过度疲劳时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八)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九)强迫、纵容他人违规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禁止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参加相关的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和农业机械新技术的培训。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田间、作业场区作业、停放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机械毁损和其他财产损失的事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事故按照国家规定分为特别重大农业机械事故、重大农业机械事故、较大农业机械事故和一般农业机械事故四种。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五种。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人按照违规情节以及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保持通讯畅通,及时受理举报投诉。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农业机械作业场区进行农业机械作业安全技术指导、安全宣传教育,开展安全监督检查,维护安全生产秩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