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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黑龙江省政府
【发文字号】 黑政发[2009]102号
【颁布时间】 2009-12-12
【实施时间】 2009-12-1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192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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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领取方式。

  

  新农保养老金由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四)特殊情况处理。参保人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应在参保人死亡1个月内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终止手续。在缴费期间死亡的,个人账户资金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扣除政府补贴余额,将剩余部分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参保人出国定居,已取得外国国籍的,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本息积累额除政府补贴外全部退还给参保人。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领取养老金人员在被通缉、看押、服刑、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养老金。因案件撤销或不予起诉、无罪释放的,被通缉或看押期间停发的养老金予以补发,并参加基础养老金调整。在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暂予监外执行、假释期间的,继续发给养老金,但不参加基础养老金调整。

  

  


  七、基金管理和监督

  

  (一)基金管理。新农保基金的运行,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试点阶段,新农保基金以县(市、区)为单位进行管理,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实行分账管理,待条件成熟时,逐步提高统筹层次。新农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并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转借、挪用和侵占。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共同编制年度基金收支计划,经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并将基金收支计划上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备案。

  

  (二)基金监督。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制定完善新农保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投资运营全过程实施监控和定期检查。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新农保基金安全。试点地区新农保经办机构和村民委员会每年在行政村范围内,对村内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八、经办管理服务

  

  (一)加强新农保经办机构能力建设。试点地区要按照精简效能原则,整合现有以个人缴费为主、完全个人账户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经办机构等社会服务资源,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指定或委托相应机构经办新农保业务,负责新农保缴费、养老金给付和个人账户管理工作。新农保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新农保基金中开支。

  

  (二)提高新农保经办机构管理和服务水平。制定新农保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全省统一的新农保信息系统,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以省、市级监督管理为主导,以县(市、区)业务操作为核心,以乡(镇)平台为基础,省、市、县、乡互联网络。保证新农保与城镇养老保险衔接,利用社会金融系统资源,通过新农保信息系统实现保费收缴便利、社会化发放。建立参保人个人档案、查询制度和待遇资格审核制度,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养老金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经办机构要协调公安、民政等部门,对参保人每年进行一次生存认证,确保新农保资金的收缴与发放科学、准确。

  

  


  九、相关制度衔接

  

  (一)保险关系的转移。新农保的参保人跨地区转移,可将其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资金转入新的参保地。按新参保地有关标准核算,享受相应待遇。转入地尚未开展新农保试点的,可将其保险关系暂存于参保地,待条件具备时再转移。

  

  (二)与老农保制度的衔接。新农保试点启动时,原已参加了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开始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继续领取原个人账户养老金,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已参加老农保、未满60周岁的参保人,应按新农保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开始享受政府补贴。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转入新农保个人账户,达到60周岁时,享受相应待遇。试点县(市、区)在妥善处理老农保基金债权问题的基础上,探索将老农保基金全部归并到新农保基金管理的办法,最终撤销老农保基金财政专户,实现老农保制度向新农保制度的顺利过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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