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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湘价费[2009]168号
【颁布时间】 2009-12-11
【实施时间】 2009-12-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201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湖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重新发布《湖南省产品质量检验、特种设备检验、计量检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重新发布《湖南省产品质量检验、特种设备检验、计量检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价费〔2009〕168号)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各市州物价局、财政局:

  

  为了进一步完善和规范质量技术监督收费管理工作,我们对《湖南省产品质量检验、特种设备检验、计量检定收费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正和完善,现重新发布,请遵照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湖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特种
设备检验、计量检定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特种设备检验和计量检定(简称检验、检定,下同)收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湖南省境内执行检验检定并收取费用的行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指的检验、检定收费用于弥补与检验、检定有关的各项费用,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检验检定收费包括定期检验检定、委托检验检定和仲裁检验检定(司法鉴定)的收费。

  

  检验检定收费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方案,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批准后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除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外,检验、检定收费中其它收费要素发生变化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核准后执行。

  

  


  第五条  检验检定收费的执收主体,必须是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的收费文件规定的执收单位,未经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套用规定执收单位的检验、检定收费标准执行。

  

  执收单位应按收费文件规定的检验频次、抽样比例、检验参数和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批准的受检产品企业目录执收检验检定费。检验检定机构应向被检对象出示上述检验检定收费的依据。

  

  凡不按规定执收单位执收和不出示检验检定依据的检验检定收费的,受检单位和个人可以拒检。

  

  


  第六条  下列检验检定可以收取检验检定费:

  

  一、检定机构按计量检定规程确定的检定周期进行的检定。

  

  二、检验检定机构对重要生产资料、重要生活资料、关系国计民生及涉及人身健康、安全防护、环境保护等产品实施的定期检验检定。定期检验检定目录和检验检定周期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方案,报省物价局、财政厅批准后执行。

  

  三、单位或个人自愿并与检验检定机构签定检验检定合同的委托检验检定(包括仲裁检验检定、新产品定型鉴定、型式评价等,下同)。

  

  


  第七条  定期检验检定因工作条件所限完不成检验检定参数的,检测机构应及时送上级检测机构或其它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由抽样检测机构向受检单位或个人出具检验检定报告,并按规定的定期检验检定收费标准向受检单位或个人收费。上级检测或其他检测机构不得直接向受检单位或个人收费。上级检测机构和其它检测机构接受抽样检测机构委托时,可按定期检验检定收费标准的150%向抽样检测机构收费,因不能及时完成定期检验检定而发生的法律责任,由抽样检测机构承担。

  

  委托检验检定,检测机构必须按规定与委托单位或个人签订检验检定合同,检测机构不得强制被检单位或个人进行检验检定。凡强制受检单位或个人进行检验检定,或不与委检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的,一律按乱收费处理。委托检验检定的收费标准按收费文件中规定的委托检验检定收费标准执行。定检产品的委托检验检定收费按定检产品收费标准的150%收取。

  

  仲裁检验检定收费按定期检验检定收费标准的200%执行。

  

  


  第八条  标准计量器具的检定,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有关文件规定收费;工作计量器具的定期和强制检定,其检定收费标准不高于产品价格的,按规定检定收费标准执行;高于产品价格的,按产品价格的90%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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